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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6/05/07 5.0k 阅读 177 点赞

靖江市管玉平建筑装饰服务部:

  你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25)字第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8日作出沪金府复字〔2026〕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先后多次通过行政复议专递的方式,向你提供的地址邮寄上述《复议决定书》,但均被退回。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复议决定书》。请你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前往上海市金山区行政复议局(上海市金山区金一东路391号4号楼一楼)领取上述《复议决定书》。逾期未领取,视为送达。

  若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沪金府复字〔2026〕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7日

  附件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金府复字〔2026〕第132号

申请人:靖江市管玉平建筑装饰服务部。

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25)字第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外人余某某(以下简称:案外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026年3月19日,本机关向其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收到其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材料。2026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均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无法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9日案外人自称在申请人工地受伤,但并未有目击者,且申请人在案外人所称受伤区域勘察,未发现有相关安全隐患,申请人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申请人工地受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行为错误,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在上海市金山区范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并综合各类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案外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案外人、公告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四、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来看,案外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29日,案外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4月29日(以下简称:事发当日),案外人因左侧胸廓外伤前往上海市金山区某医院就诊,就医记录记载“就诊日期:2025-04-29”“辅助检查:CT检查报告:3、肋骨三维重建,左侧第5前肋骨皮质扭曲,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并建议复查。若为外伤后首次CT扫描,则部分隐匿性肋骨骨折可能不显示,建议1个月后复查肋骨三维CT”“初步诊断:损伤”。2025年5月5日,案外人再次前往上海市金山区某医院就诊,CT报告显示左侧第5前肋骨折。2025年7月21日,案外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事发当日,案外人在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与环东三路交叉口项目工作中,因同事操作机器不当,挤压案外人胸部,经上海市金山区某医院确诊为左侧第5前肋骨折,申请认定为工伤。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7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称申请人注册地址即为收件地址。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注册地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向案外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月11日,因《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拒收退回,被申请人再次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称可再次邮寄到申请人注册地址;8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注册地址邮寄上述文书,后再次被拒收退回;8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获悉,申请人文书收件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荣盛江城观邸X栋X单元(以下简称:安徽地址),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安徽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材料。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调查,案外人称其在鱼泡网看到招聘信息后,通过电话与申请人取得联系,4月18日入职,工作时间为7点至17点,不实行考勤管理,无固定休息日;事发当日9点30分许,案外人工作期间,因登高车要通过一个门口,案外人辅助的大工周某某让其帮忙看下位置,案外人刚进入门口时,周某某操作登高车突然启动,导致案外人左胸部被登高车挤压受伤,随即被带班李某某带去就诊。2025年9月4日,因申请人与案外人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9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案外人、申请人安徽地址邮寄《审理中止通知书》。2025年9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沪0116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称知晓事发当日事故,但案外人对事故也负有责任;安徽地址为临时租赁房屋,申请人未提供明确地址。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审理;10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安徽地址、案外人邮寄《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2025年10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医学咨询意见书》,载明案外人左侧第5前肋骨折与受伤事故之间的关联度大于30%。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5年4月29日9时30分许,案外人在工作时胸部被登高车挤压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损伤,2025年5月5日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案外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2025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案外人、申请人安徽地址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提醒其前往快递点收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称已不在上述地址,且拒绝提供明确收件地址;11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注册地址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拒收被退回;12月5日,被申请人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向申请人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告时间为30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注册信息、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说明材料、医学咨询意见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送达回证、审理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公告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在上海市金山区行政区域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经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案外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的规定。

  根据金劳人仲(2025)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2025)沪0116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事发当日案外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学意见咨询书等证据,认定案外人事发当日工作时胸部被登高车挤压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虽称案外人并非是在申请人工地受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所述,本机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25)字第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8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认定程序)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